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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卫翔与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翔,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张卫翔,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卫翔诉被告上海畜产企业有限公司悦丰企业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3)通字第220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