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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传银与陈玉臣、邵五当、陈永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银,陈玉臣,邵五当,陈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67号原告:王传银,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臣,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五当,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永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传银与被告陈玉臣、邵五当、陈永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银的委托代理人周见,被告陈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告邵五当,被告陈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银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为第三被告建筑房屋。2013年8月21日上午,原告手持振动棒正在工作的过程中,因吊混凝土吊车的钢丝绠突然断掉致原告从二楼摔落致伤。后原告被送入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在此期间,第一、第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另查实,第二被告系涉案吊车车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就涉案吊车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528.89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传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陈玉臣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陈玉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的事实;(2)证实邵五当系涉案吊车的所有权人及邵五当与陈永红之间的雇佣关系;3、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事实;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陈玉臣在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部分不合法,诉请请求不明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受伤时吊车钢丝断落所致,答辩人不是吊车所有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诉称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已经尽人道主义给了被答辩人5000元。陈玉臣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陈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对赵志海的调查笔录一份;2、陈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对陈建荣的调查笔录一份;3、陈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对陈印永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损伤系吊车钢丝断落所致,与陈玉臣无关,陈玉臣无过错。4、2013年8月23日王传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玉臣先行垫付5000元。邵五当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的吊车钢丝绳断落,其他人都没事,为何被答辩人有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邵五当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濉溪县中医院预交金单8500元及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99元共三张,证明邵五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99元。陈永红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要别人盖房子,答辩人给料了,故不应承担责任。陈永红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玉臣对王传银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邵五当对王传银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陈玉臣的笔录有异议,钢丝绳断落是事实,但是他受伤不是钢丝绳断落所致;关于赵志海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钢丝绳断落是事实,但是他受伤不是钢丝绳断落所致;关于刘东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钢丝绳断了,料斗砸的是这边的大梁,原告受伤与钢丝绳断裂无关系;关于陈永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钢丝绳断落是事实,但是他受伤不是钢丝绳断落所致。陈永红对王传银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王传银对陈玉臣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中证人所说的话无异议,对证明主张陈玉臣无责任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邵五当对陈玉臣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证人所言不是事实,料斗砸大梁是事实,但是没有将原告砸下来,他怎么下来的我不知道。陈永红对陈玉臣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王传银对邵五当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王传银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邵五当、陈玉臣、陈永红对王传银所举证据1、3、4、5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陈玉臣、陈永红均无异议;虽邵五当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外,证据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传银受伤系邵五当驾驶的吊车钢丝绳断落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玉臣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邵五当驾驶的吊车钢丝绳断落所致,但无法达到陈玉臣的证明目的。对邵五当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濉溪县中医院预交金单及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永红建筑房屋,将房屋建设发包给陈玉臣承建,王传银系陈玉臣雇佣的施工人员。2013年8月21日上午,房屋建设到打梁的工序后,陈永红联系邵五当的吊车负责向一层楼上吊混凝土。邵五当在用吊车向一楼吊混凝土的过程中,吊车钢丝绠突然断了碰倒梁上的方木,将当时正在打磅(音译,即用振动棒振梁)的王传银蹦掉摔伤。后王传银被送往濉溪县中医院救治,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9667.89元,其中邵五当垫付医疗费用9099元,陈玉臣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邵五当未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陈玉臣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邵五当驾驶吊车,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吊车钢丝绠断了碰倒梁上的方木从而蹦倒王传银,其不当操作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陈永红将房屋发包给陈玉臣承建,未审查陈玉臣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另外,陈永红将向一层楼上吊混凝土交邵五当承揽,未核实邵五当是否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陈玉臣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仍雇佣王传银为他人承建房屋,建房过程中未尽安全提示、防范义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传银对施工场地的危险性缺乏应有的警惕、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67.89元;2、误工费1560元(6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合计53307.8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和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因后续治疗及伤残等费用现未产生,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为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667.89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等共计53307.89元。故邵五当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的60%即31984.73元,扣除其已付的9099元,应再赔偿原告22885.93元;陈玉臣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的15%即7996.18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996.18元;陈永红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的15%即799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银医疗费等损失22885.93元;二、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银医疗费等损失7996.18元;三、被告陈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银医疗费等损失2996.18元;四、驳回原告王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传银负担15元,被告邵五当负担90元,被告陈永红负担22.5元,陈玉臣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琳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