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郑瑞英、李珍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徐顺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徐顺川,何立平,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负责人孙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全波,男。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占雷,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徐顺川、何立平、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程,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上诉人徐顺川、何立平,被上诉人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8日12时40分许,徐顺川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超车,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郑仁展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手扶拖拉机(载李珍香)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珍香伤,郑仁展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徐顺川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何立平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立平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徐顺川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2时40分许,徐顺川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超车,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郑仁展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手扶拖拉机(载李珍香)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珍香伤,郑仁展当场死亡。原告李珍香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0.1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含奔丧交通费)。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顺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仁展、李珍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系被告何立平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徐顺川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不计免赔率共55万(主车50万,挂车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郑仁展生前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从事看门工作,月工资1400元。郑仁展母亲郑瑞英生于1937年6月16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其中三子郑仁山已死亡。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研究得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顺川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徐顺川系被告何立平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何立平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立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何立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二份共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何立平及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郑仁展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郑仁展生前已连续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应按4人7天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10.1元,误工费2521.4元(90.05元×7天×4人),残疾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8.75元(20391元×5年÷4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1419.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221010.1元。超出部分480409.6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5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经济损失221010.1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经济损失480409.65元。三、驳回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对被告徐顺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对被告何立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3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10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三、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成立日期是2009年,该厂成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年,死者郑仁展并未在该地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根据保险法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二审答辩称: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是由平度市阳光汽车修理厂变更而来,受害人郑仁展生前一直在该企业看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立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顺川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提交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平度市阳光汽车修理厂变更为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该企业一直是在同一地址,后来因为负责人变化了,把企业名称也变更了。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上诉人何立平、徐顺川、刑台途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的亲属郑仁展死亡,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据证明郑仁展生前在该单位从事看门工作,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一审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郑仁展在该企业领取工资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以证明该汽车修理厂成立于2009年2月,2012年6月由“平度市阳光汽车修理厂”变更名称为“平度市惠众阳光汽车修理厂”。被上诉人郑瑞英、李珍香、郑艳、郑辉、郑全波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郑仁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汽车修理厂工作满一年,一审据此认定郑仁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上诉人认为郑仁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均为当事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予以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