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40-88号法定代表人顾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旸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旸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现住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XX号,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0日拖欠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767.20元。经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锦园物业管理处相关人员催要未果,未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被告付清拖欠物业服务费767.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锦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锦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锦州市物价局印发锦价发(2011)2号文件,载明“某某锦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50元,门市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40元”。被告王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某某锦园XX号房屋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82.24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67.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锦州市物价局文件、欠物业费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锦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即有为某某锦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某某锦园XX号房屋属原告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范畴。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其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物业费7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运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