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纯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3154号罪犯王纯国,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2008)滨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发现漏罪,该院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滨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049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152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王纯国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纯国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纯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