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与颜培月、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颜培月,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黎跃飞,男,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马堡村。原告蔡小林,男,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猫洞村。原告庞乃周,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培月,女,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被告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法定代表人颜培月,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震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诉被告颜培月、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阳,被告颜培月、兴旺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麟、陆震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共同诉称:2012年9月2日起到2012年10月5日止,原告按照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要求先后向其发了十来车无烟块煤,煤发到其仓库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颜培月签收。货物签收后,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数次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但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颜培月,颜培月承诺2012年12月25日付款,书面约定逾期将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以南宁市思贤路X园X号楼X号房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仍未付款,但再次承诺付款,并承诺欠黎跃飞15万元欠款利息和原告三人从贵州到南宁的追款费用1万元由两被告支付,但之后两被告仍拒绝履行承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分别是兴旺建材公司和原告,被告颜培月虽为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承担,又由于被告颜培月作为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以个人名义书面承诺履行支付货款、利息和追债费用,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行为,但其提供个人房屋作为担保履行又属于担保支付行为,即被告颜培月应作为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三原告470000元欠款;二、二被告支付追债费用20000元(包括被告承诺支付的1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以后新产生的10000元费用,其中包括1540元机票费);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二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利息5816元(暂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日,以470000元作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另行计算);四、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五、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六、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颜培月辩称:涉案煤炭系被告颜培月个人向原告购买,并非职务行为,与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无关,被告颜培月尚欠三原告部分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即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4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颜培月与原告结算时已经归还了110000元,现只欠360000元;2、被告颜培月同意支付原告相关的差旅费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4、原告要求被告颜培月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兴旺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三原告和被告颜培月,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颜培月向原告出具的收货记录表上并未盖有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公章,与其无关,且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部分煤炭是被告颜培月供给的,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与被告颜培月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颜培月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兴旺建材公司出具一份《现金支出凭单》,其上载明付给颜培月的块煤款468155元,收款人处有被告颜培月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2日,被告颜培月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人民币(煤款从2012年9月12号-10月5号止的数),肆拾柒万元正(¥47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5号还清,若2012年12月25日前不还清,按月息5%计算,本人自愿将座落于南宁市思贤路X园X号楼X房(110.08㎡)作抵押,并承诺再不还款此房将由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通过法律渠道,过户归三人所有。”2012年12月25日,被告颜培月又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原所写的欠条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煤款,(从2012年9月3号至10月5日止),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47000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元月10号前一定全部还清。其中由庞乃周暂代借给黎跃飞:壹拾五万元正(¥150000.00元),利息和这次三人来邕的费用:壹万元正(¥10000.00元)由我本人来付。假如到期限未付的话,就把南宁市思贤路X号X号楼X房,无条件由庞乃周来处理这套房子。”2013年1月18日、2月1日,被告颜培月分别两次转账70000元及40000元给原告庞乃周,对于该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被告颜培月向三原告支付的煤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收货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其上载明了自2012年9月12日至10月5日期间的收货记录,并注明实际货款为468155元,该表并未加盖有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颜培月的签字,被告颜培月主张该表系其在收货时所做的记录。另查明:原告方提交的四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庞乃周、蔡小林于2013年3月31日及5月22日往返南宁-贵阳支付的机票合计价格每人分别为780元及760元。2013年6月6日,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向三原告开具了一张发票,其上载明律师服务费为9000元。关于被告颜培月转账支付的110000元,三原告主张有部分是货款、有部分是利息,被告颜培月主张前款全系货款而非利息。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因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不存在财产保全费,要求撤回关于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史数据,自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以内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颜培月对于被告颜培月签收原告方发来的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为实际买受人,但其所提交的《欠据》、《保证书》均系被告颜培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而《记录表》虽载有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有被告兴旺建材公司的公章,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亦不予认可,而被告颜培月向原告庞乃周转账支付的110000元亦是从被告颜培月的个人账户转出,被告兴旺建材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凭单》亦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颜培月支付煤款之事实而无法佐证其上所载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必然之联系,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之情况下,本院认定三原告与被告颜培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颜培月向三原告购买煤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被告兴旺建材公司之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兴旺建材公司就欠款、追债费用、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及《欠据》关于欠款数额、付款时间、逾期利息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颜培月偿还欠款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即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颜培月辩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颜培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述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颜培月于2013年1月18日及2月1日分别向原告方偿还了70000元及40000元,双方对该两笔款项的偿付对象未有约定,亦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前款应首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欠款,而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为2250元(以4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故截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颜培月尚欠原告402250元(470000元-(70000元-225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1123元(以4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故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颜培月尚欠原告363373元(402250元-(40000元-1123元)],故被告颜培月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3633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3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债费用亦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书》中约定被告颜培月支付10000元,被告颜培月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10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在10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有约定,被告颜培月亦持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撤回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培月应向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支付欠款363373元;二、被告颜培月应向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3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颜培月应向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四、准许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撤回要求被告颜培月、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要求被告颜培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要求被告广西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2元,由原告黎跃飞、蔡小林、庞乃周负担2300元,由被告颜培月负担64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