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商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梁少华与江苏苏淳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华,江苏苏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425号原告梁少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少华与被告江苏苏淳酒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戈,被告江苏苏淳酒业有��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华诉称:2007年,原告投入设备、资金等承包被告的白酒车间生产白酒,至2009年12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原材料等作价504800元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只付给原告416800元,所欠88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8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是被告白酒车间负责人,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交接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因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将其公司生产白酒的车间承包���原告生产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添置了气泵、酒罐、过滤机、压盖机、小货车等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等。2009年7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决定解除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对原告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设施、生产产品、原材料等进行了盘点。2009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其设备、设施、原辅助材料、包装材料、成品酒等作价504800元给被告,被告委托李国威、王某二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16800元,尚欠88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授权委托书、交接清单、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和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结束后原被告对相关物品、设备、设施进行交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接受了交接清单上物资后,应将相应价款及时给付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承包合同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参照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被告抗辩其和原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少华8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