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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玉刚、牛喜友、耿贵红、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玉刚,牛喜友,耿贵红,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峰,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泽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邓玉刚,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牛喜友,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耿贵红,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明友,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新国,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庆,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新斌,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玉刚、牛喜友、耿贵红、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刘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董泽进、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张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贵红、孙新国、孙新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书。2012年4月5日,被告邓玉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牛喜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明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新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新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洪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97‰。2012年12月24日,邓玉刚偿还利息7863.70元,2012年12月30日,牛喜友偿还利息8043.10元,2013年1月4日,陈明友偿还利息8192.60元,2013年1月4日,孙新国偿还利息8192.60元,2012年12月30日,张洪庆偿还利息5105.92元,孙新彬的借款未偿还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牛喜友、耿贵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91.00元、罚息9014.85元,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连带给付邓玉刚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70.4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885.25元;连带给付陈明友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连带给付孙新国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连带给付张洪庆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52.80元、罚息7211.88元,合计89364.68元;连带给付孙新彬的借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734.1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9748.95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邓玉刚、张洪庆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被告牛喜友、陈明友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贷款让孙新彬用了。被告耿贵红、孙新国、孙新斌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签定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书。2012年4月5日,被告邓玉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牛喜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明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新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孙新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洪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4日,邓玉刚偿还利息7863.70元,2012年12月30日,牛喜友偿还利息8043.10元,2013年1月4日,陈明友偿还利息8192.60元,2013年1月4日,孙新国偿还利息8192.60元,2012年12月30日,张洪庆偿还利息5105.92元,孙新彬的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3年10月17日,牛喜友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91.0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705.85元。邓玉刚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70.4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885.25元。陈明友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孙新国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张洪庆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52.80元、罚息7211.88元,合计89364.68元。孙新彬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734.1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9748.9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牛喜友、耿贵红共同偿还牛喜友的借款本息合计111705.85元,其它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连带给付邓玉刚的借款本息合计111885.25元;连带给付陈明友的借款本息合计111556.35元;连带给付孙新国的借款本息合计111556.35元;连带给付张洪庆的借款本息合计89364.68元;连带给付孙新彬的借款本息合计119748.95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被告牛喜友、耿贵红于1990年3月20日经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授信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书、借款凭证、鸡东县民政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与原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牛喜友与耿贵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耿贵红对牛喜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70.4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885.25元;被告牛喜友、耿贵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91.0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705.85元;被告陈明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被告孙新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1.5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1556.35元;被告张洪庆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52.80元、罚息7211.88元,合计89364.68元;被告孙新彬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734.10元、罚息9014.85元,合计119748.95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对上述他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玉刚、牛喜友、陈明友、孙新国、张洪庆、孙新斌承担他人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358.0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