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牛红波诉马建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波,马建青,马光要,郝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牛红波,男,1974年12月6日生,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牛福山,男,1950年9月28日生,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马建青,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马光要(又名马光耀),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郝建斌,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原告牛红波与被告马建青、马光要、郝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山、被告马光要、郝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波诉称,被告马建青20**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到2013年4月12日到期,被告马光要、郝建斌为该笔债务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又不付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斌、马光要辩称,此借款应首先由借款人马建青进行偿还,作为担保人应在马建青明确表示不还借款的情况下,才应在保证自身生活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牛红波与被告马建青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建青向原告牛红波借款10万元做配电设备用款,借款时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约定如超期除按月利率二分二厘(2.2%)或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另每万元每天加罚违约金10元。担保人马光要、郝建斌分别签署了借款担保书,自愿为马建青借款进行全额担保。后被告马建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建青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青(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如超期除按月利率二分二厘(2.2%)或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另每万元每天加罚违约金10元。”计收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超期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光要、郝建斌与原告签署借款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马建青的借款10万元进行全额担保,且借款合同中约定“拖欠超出一个月,则由担保人偿还……”,故被告马光要、郝建斌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建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建青偿还原告牛红波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光要、郝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