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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俞林与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沈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俞林。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沈栋。原告俞林与被告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同年8月7日止,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如到期不还,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栋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因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沈栋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律师代理费其实质是案件诉讼的代理服务费用,本案原告代理人为法律服务人员,其收取的代理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栋归还原告俞林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沈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