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郝彦彬与李军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彦彬,李军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郝彦彬,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军方,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彦彬与被告李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彦彬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军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捺手印。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李军方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郝彦彬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郝彦彬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彦彬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军方2011.8.19号。”该借据加盖有被告李军方手印。后经原告郝彦彬多次向被告李军方催要无果,原告郝彦彬遂起诉到本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郝彦彬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方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郝彦彬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郝彦彬人民币25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郝彦彬要求被告李军方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郝彦彬请求被告李军方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李军方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郝彦彬请求被告李军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彦彬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郝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