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邦祥诉孙天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祥,孙天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谢邦祥,又名谢老忠。被告孙天才。委托代理人凌加德。原告谢邦祥与被告孙天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祥,被告孙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天才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7月2日晚砍毁原告种植的烟苗2800株,6分地的玉米苗,造成原告损失9296元,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孙天才又将原告种植的3亩玉米苗砍毁,造成原告损失4479元。上述损失有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被告的行为因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隆刑初字第76号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时没有通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天才赔偿因砍毁原告农作物的经济损失共计13775元;因被告孙天才的行为造成原告误工10天,每天按76.25元计算,共计762.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隆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天才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为发泄私愤于2012年7月2日晚砍毁原告谢邦祥种植的烟苗2800株,6分地的玉米苗。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孙天才又将原告谢邦祥种植的3亩玉米苗砍毁并被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公(岩)鉴通字(2013)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公(岩)鉴通字(2013)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原告谢邦祥被毁坏农作物参考价格共计13775元的事实;被告孙天才的《讯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孙天才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为发泄私愤砍毁原告谢邦祥种植的农作物的事实;班小龙、谢任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孙天才毁坏原告谢邦祥种植的农作物的事实;被告孙天才辨称,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因为原告谢邦祥持集体所有的《山界林权证》来主张被砍毁的烟苗、玉米苗所附的土地权属,而被告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主张被砍毁的烟苗、玉米苗所附的土地权属,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原告谢邦祥不是《山界林权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林地的所有权是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龙井田社,原告谢邦祥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谢邦祥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其产生的收益是违法的,非法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被告孙天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卡甫社及卡甫屯群众出具的《证明》其主要证实被告孙天才砍毁原告谢邦祥农作物的土地属于双方的争议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谢邦祥争议的何家地(地名)范围内确有被告孙天才的承包地在内。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谢邦祥对被告孙天才提供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孙天才对原告谢邦祥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隆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公(岩)鉴通字(2013)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公(岩)鉴通字(2013)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孙天才的《讯问笔录》二份、班小龙、谢任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谢邦祥对被告提供的1984年被告孙天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卡甫社及卡甫屯群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争议地不在这本《农业承包合同书》的范围内,所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卡甫社及卡甫屯群众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孙天才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又没有说明该证据的复印件的来源,且原告谢邦祥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天才与原告谢邦祥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被告孙天才为发泄私愤,2012年7月2日晚上将原告谢邦祥种植的烟苗2800株,6分玉米苗砍毁,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96元。2012年8月28日晚上,被告孙天才又将原告谢邦祥种植的约3亩玉米苗损坏,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79元。为此被告孙天才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孙天才与原告谢邦祥为了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产生矛盾,不积极到政府有关部门寻求解决,而是采用报复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不有利于社会和谐,也对邻里之间的团结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孙天才造成原告谢邦祥财产损失共计1377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谢邦祥要求被告孙天才赔偿农作物经济损失137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邦祥在庭审中放弃其要求被告孙天才赔偿其误工费10天共计7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天才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其辩解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才赔偿原告谢邦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775元;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天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