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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史永杰与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杰,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史永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萍,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焦国震,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史永杰诉被告焦萍、蒙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励滨、人民陪审员马明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焦萍及委托代理人焦国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彩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蒙彩虹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焦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份,从2013年4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一直陆续归还了原告本金35000元至40000元,实际数字记不清了,剩余40000元多没有还,利息我不同意给,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焦萍分两次向原告史永杰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后被告焦萍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1日通过自己及张文惠、焦国震的帐户给原告史永杰分别汇款2400元,三次共计汇款72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焦萍向原告史永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被告分三次汇给原告的72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80000元中扣除。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其在稀土高新区巨力建材门市部POS机刷卡消费5000元的POS机签购单及巨力壁纸店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是给付原告史永杰的款项,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其他部分还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永杰借款本金72800元;二、被告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永杰上述欠款利息,以72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薛丽萍审 判 员  杨励滨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