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张德双与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双,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85号原告张德双。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友。被告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伟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委托代理人曹凌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祁伟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原告张德双与被告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双的委托代理人彭盼、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太平保险、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双诉称,2012年6月7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爱友驾驶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豫P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97公里处时,追尾案外人陈甲驾驶的苏HPXX**客车,造成乘坐在苏HPXX**小客车上的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14元、交通费1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但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爱友还另追尾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3XX**小轿车,致李某某的车辆追尾案外人陈乙驾驶的苏JAXX**小轿车,经交警认定,李某某和陈乙均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还应由承保二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陈甲驾驶的苏HP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由于原告系该车乘客,本被告不属于本案赔偿主体,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3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当日被告李爱友引起的两起交通事故:一是被告李爱友、案外人李某某和案外人陈乙之间的三车事故;二是被告李爱友和案外人陈甲之间的两车事故。原告系案外人陈甲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李爱友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长安保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7日18时05分许,被告李爱友驾驶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豫P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内侧97公里处时,追尾撞击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3XX**小轿车,致李某某所驾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陈乙驾驶的苏JAXX**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陈乙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爱友另追尾撞击案外人陈甲驾驶的苏HP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驾驶员陈甲及苏HPXX**车辆上乘客张甲、张乙、张德双、龙甲、张丙、潘某某、龙乙、龙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爱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甲不负事故责任。陈甲、张甲、张乙、龙甲、龙乙、潘某某、龙丙、李某某已另案起诉。二、被告明盛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PGXX**、豫P8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长安保险系该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另,被告平安保险系案外人李某某所驾苏E3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保险系案外人陈甲所驾苏HP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三、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治疗,据原告所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截止2012年6月9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714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及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爱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计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爱友、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乘坐的苏HPXX**车辆被被告李爱友驾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与案外人李某某、陈乙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被告太平保险系原告乘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71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总计1,914元,综合考虑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477.88元,赔偿交通费计100元,上述共计577.88元。剩余部分即1,336.12元,由被告李爱友和被告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双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7.88元;二、被告李爱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双医疗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36.12元;三、被告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李爱友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原告张德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爱友、沈丘县明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审 判 员 陈蓓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