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臧新军与高文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新军,高文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新军,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祥,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文余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上诉人臧新军与被上诉人高文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臧新军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臧新军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新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臧新军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上诉人臧新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宝有代理审判员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