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齐荣与陶兴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荣,陶兴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黄齐荣。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兴发。委托代理人陶丽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四、五楼。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齐荣诉被告陶兴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陶兴发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日20日,被告陶兴发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东莞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9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博罗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之后,即被送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31天后出院。2012年11月1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B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兴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S×××××号小货车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贵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65200.22元(医疗费727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评估费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出院记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票据;8、劳动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陶兴发答辩称,我额外支付了医疗费576.8元。被告陶兴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发票;2、收费收据、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陶兴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陶兴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日20日6时45分,被告陶兴发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东莞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9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共73315.24元。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第B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兴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陶兴发系粤S×××××号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惠州市黄氏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在单位食宿,有劳动合同为凭。被告陶兴发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5000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支取押金10000元,支付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76元,剩余押金2424元。被告陶兴发支付了原告在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的医疗费95元、博罗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481.8元,上述医疗费共576.8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第B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兴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工作证明及合同,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以80元/天按121天计算,但医嘱未注明建议休息等相关医嘱,本院认为以8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因惠州市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应医嘱,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以500元计算为宜。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315.24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4、误工费4850元(1500÷30×97,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2480元(80×31);6、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26897.48×13×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92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63.45元给原告,原告损失不足部分73865.24元,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分担(3:7),即被告陶兴发应当向原告赔偿51705.67元,被告陶兴发已向原告支付13152.8元(10000+2576+576.8),应当予以抵扣,即被告陶兴发应向原告赔偿38552.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齐荣98063.45元。二、被告陶兴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齐荣38552.87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黄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原告预交18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