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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范晓利等5人非法拘禁罪,范晓利等3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虹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利,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及被告人范晓利的辩护人施意霖、刘某的辩护人孟宪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晓利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陈某及刘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20日至6月2日期间,以索取人民币3万元债务为名,将被害人庄某某控制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8号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多次对庄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范晓利逼迫庄某某写下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被���人徐某某、陈某作为见证人,并以此为据向庄某某勒索钱款。同年7月19日5时50分许至12时许,被告人范晓利再次纠集徐某某、薛某某、谢某某等人,将庄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9号房间内,并多次对庄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后公安人员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范晓利、谢某某抓获。同年7月26日,在陈某的配合下又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庄甲、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晓利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关认为,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范晓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刘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及被告人范晓利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晓利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陈某及刘某某、薛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20日0时34分许至6月2日12时许期间,以索取人民币3万元债务为名,将被害人庄某某控制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8号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多次对���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范晓利逼迫庄某某写下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作为见证人,并以此为据向庄某某勒索钱款。同年7月19日5时50分许至11时58分许,被告人范晓利再次纠集徐某某、薛某某、谢某某等人,将庄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9号房间内,并多次对庄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后公安人员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范晓利、谢某某抓获。同年7月26日,在陈某的配合下又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晓利纠集徐某某、刘某、陈某、谢某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名两次将其控制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8、409号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2、被害人庄某某提供的���条证实,在其被非法拘禁期间,范晓利逼迫庄某某写下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由徐某某、陈某作为见证人的事实。3、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刘某、陈某等人,于2013年5月20日至6月2日期间,将被害人庄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8号房间,并多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庄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庄某某的父亲,被告人范晓利等人非法拘禁庄某某期间,逼迫庄某某写下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并以此为据勒索钱款。5、被告人范晓利的辨认笔录及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范晓利纠集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庄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市某号某某宾馆408、409号房间。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谢某某、陈某、刘某的到案经过。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刘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范晓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告人徐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陈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刘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晓利、徐某某、谢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庄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晓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晓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利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被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告人范晓利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虽不是非法拘禁他人的纠集者,但是积极参与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并承担了看管被害人等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晓利、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晓利、刘某因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利、刘某与他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达十余天,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两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晓利、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晓利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晓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家旺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