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氾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1983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08071411,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工业园区海创科技公司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