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英来诉吴红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来,吴红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英来,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吴红希,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原告陈英来诉被告吴红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来和被告吴红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来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吴红希向原告陈英来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经催要,被告吴红希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红希偿还原告陈英来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红希辩称,我根本没有借原告陈英来的钱,其持有的借据也不是我书写,故我不应偿还其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英来提交的2006年3月2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月息1%,60000元”,该借据上有“吴红希”字样的签字和指印。被告吴红希认为该借据不是其书写,指印也不是其所捺。为此,原告陈英来提出对“借据上吴红希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吴红希提出对“借据全部内容及签名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6年3月26日借据上的“吴红希”签名是吴红希书写;2、2006年3月26日借据上的“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字迹是吴红希所写,“月息1%”和“60000元”不是吴红希所写。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3月26日”《今借到》条中的2枚指印是吴红希右手食指所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陈英来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英来持有的借据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陈英来和被告吴红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陈英来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希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陈英来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月息1%”不是吴红希所写,且被告吴红希指印也并未捺在“月息1%”之上,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吴红希已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对原告陈英来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红希负担;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陈英来负担1000元,被告吴红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