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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马伟与陈宏海,宜兴市天都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陈宏海,宜兴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马伟,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海,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宜兴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受陈宏海、宜兴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伟与被告陈宏海、宜兴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伟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陈宏海、宜兴市天都物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伟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伟负担。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