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佟保根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水利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保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水利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佟保根,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水利站。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保根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水利站(以下简称大庙镇水利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8月1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李翠,被告大庙镇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在当时的大庙镇党委、政府的组织下,由被告具体经办对“大庙镇自来水厂”进行拍卖。原告中标,以216372元的价格成交,原告按照要求在中标后与有关单位订立了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接着进行经营,但2001年11月21日被告却带人强行占了该水厂,并强占至今,一直实施其侵权行为。此后,原告通过有关机关协调、诉讼及向被告发函,被告一直不理会,仍强行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经营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返还强行占有的原告所购买的“大庙水厂”资产及经营证照、经营权等并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最后评估鉴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原“大庙水厂”即现“兴发水厂”的资产及经营证照、经营权等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最后评估鉴定为准)。被告辩称:1、原告所谓的拍卖并不是大庙镇党委和镇政府组织的,因为水利实行垂直管理,水厂是属于水利站的资产,进行改制的时候应当经过铜山水利局的批准,但水利局并不知道此事,未予审批。2、虽然协议上盖的是大庙镇水利站的印章,但水利站和水利局都不认可。水厂自始至终一直都是由水利站统一负责经营管理的,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不存在被告强占。原告当时作为站长负责管理是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说原告在个人经营水厂。3、水厂从没有处于原告个人的经营管理之下,一直是水利站的资产。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并没有实际付款,且被告不认可协议,水厂一直都是被告经营管理的。原告作为站长负责水利站和水厂,是水利局任命他作为站长履行职务的行为。2000年9月份原告调走以后,由下一个站长来负责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大庙镇自来水厂”或者“大庙水厂”,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本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查询到相关的注册登记。被告当庭陈述,“大庙镇自来水厂”是被告投资兴办的实体,属于集体资产,不是独立法人,现在的名称为“大庙自来水厂”,由被告直接管理,经营至今,没有进行过工商注册,目前由李立印承包经营。原告陈述称,在大庙水厂改制由其购买前一直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对外经营均以大庙水厂为字号,原告购买后才于2002年办理了该水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名称正式确定为“铜山县大庙镇兴发水厂”,大庙水厂与兴发水厂实际是一家,当时原告买下大庙水厂后就委托亲戚刘雷经营,并以刘雷的名义注册登记为铜山县大庙镇兴发水厂。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从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铜山县大庙镇兴发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刘雷,投资额50万元,住所地大庙镇兴镇西路,经营范围是集中式供水、供水工程维修、施工,开业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吊销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为此,原告说明为“2001年年底被告强行占有水厂后承包给李立印,水厂被强占后我们还共同经营,到后来被告使用不合法手段使我无法再继续经营,因此工商登记无法年审,致使被吊销。另外,刘雷参与经营过水厂,当时为水厂也争了二年多时间,但一直未能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水厂原名为大庙镇自来水厂,该水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该水厂至2002年更名为铜山县大庙镇兴发水厂。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铜山县大庙镇兴发水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刘雷,未显示出该水厂与原告佟保根有关联,故本案原告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对外公示的权利人,其以个人名义直接主张兴发水厂的相关权利,主体不适格。同时,铜山县大庙镇兴发水厂与本案诉争水厂究竟是否为同一主体,还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保根对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水利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廷志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