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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倪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义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杰,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前凤,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兰,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和,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连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志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高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冠彬,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义云、许文杰、许前凤、胡义兰、张萍、王某某、王永和、邹连英、房志祥、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赵冠彬、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义云等在原审诉称:其四人系受害人许在勇近亲属。2010年10月8日6时30分,赵冠彬驾驶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陶瓷、地砖等货物,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至336KM+40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赵冠彬驾车在小客车道内停车排队。房志祥驾驶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装运皮鞋等货物行驶至事发地点与赵冠彬驾驶的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王成全驾驶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房志祥驾驶的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再后,许在勇驾驶的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被撞至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后悬部,严重变形。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碰撞皖C052**号车后部。四车相继碰撞共造成包括四原告家属许在勇在内的五人死亡,四人受伤,四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因事故成因不能完全查清,出具了事故证明。受害人许在勇系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冠彬驾驶的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房志祥驾驶皖的C05202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王成全驾驶的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倪义云等诉请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0元(暂定10000元,以实际评估结论为准)。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公司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倪义云等此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志祥在原审辩称:房志祥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倪义云对其的起诉。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皖C052**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该车驾驶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赣L035**(L599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该车与许在勇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直接接触,所以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需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6时30分许,赵冠彬驾驶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陶瓷等制品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至336KM+40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赵冠彬驾车在小客车道内停车排队。房志祥驾驶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行驶至事发地点与赵冠彬驾驶的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王成全驾驶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房志祥驾驶的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再后,许在勇驾驶的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被撞钻碰到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后悬部,严重变形。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再次碰撞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四车相继碰撞共造成时先进、王成全、张燕、张魏芬、许在勇五人死亡,房志祥、周成、邹连英、艾兵四人受伤,四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说明鉴于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时先进的死亡在相继碰撞中的发生阶段无法确定,同时三次碰撞的时间间隔等无法确定,以至当事人的交通违法事实不能完全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能完全查清。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倪义云等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本院对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后因另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数额为183690元。为减少诉讼费用,倪义云等申请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为本案诉请赔偿标的额。另查明,1、倪义云等四人分别系受害人许在勇的妻子、儿子、父母。2、张萍、王某某、王永和、邹连英分别系受害人王成全的妻子、儿子、父母。3、赵冠彬驾驶的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房志祥驾驶的皖C052**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率。王成全系浙F78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许在勇驾驶的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书面表示将涉及该车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倪义云等四人行使),实际车主是许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4、本次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四人受伤,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另案向该院提起人身或财产赔偿诉讼。其中许在勇死亡赔偿案件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赣L035**(赣L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占用客车道行驶、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等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皖C052**号中型货车有占用客车道行驶、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等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浙F781**号客车有未保持安全车距等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10%赔偿责任;皖M548**(皖M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占用客车道行驶、超速行驶、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等违章行为,其撞击行为是造成浙F78**号轿车驾驶员王成全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对王成全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民事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倪义云等四人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许在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侵权人及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各涉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了划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判决,故对(2011)鸠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倪义云等四人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费18369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根据已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倪义云等四人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的50%即91845元。(四)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为多人,且其他受害人赔偿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受害人赔付。本案的具体赔偿方式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倪义云等四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0000元×倪义云等四人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20%;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倪义云等四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倪义云等四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95%×20%;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倪义云等四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倪义云等四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10%。以上各保险公司对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剩余款项,由张萍、王某某、王永和、邹连英许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倪义云、许文杰、许前凤、胡义兰的赔偿款918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各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0000元×各原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20%;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各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各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95%×20%;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各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各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险范围内应得赔偿额×10%。以上各保险公司对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剩余款项,由张萍、王某某、王永和、邹连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鹰潭市金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倪义云、许文杰、许前凤、胡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倪义云、许文杰、许前凤、胡义兰共同承担1987元,张萍、王某某、王永和、邹连英共同负担397元,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房志祥共同负担795元、蚌埠市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冠彬共同负担795元。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2012年11月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向该公司送达了(2012)鸠执字第815-819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该公司将全部保险限额31.2万元汇入鸠江区人民法院账户。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现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该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超过了该公司赔偿限额。皖C052**号车事故发生前未进行有效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安邦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鸠江区法院(2012)鸠执字第815-819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交警部门要求其预付赔偿款的申请及汇款凭证,证明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款已履行。其他当事人均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七个案件安邦保险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额已超过其保险限额,为了便于执行,鸠江区法院要求该公司将其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鸠江区法院并未就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另行汇入该院账户超过该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款。本案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认为皖C052**号车辆年检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并未提皖C052**号车辆年检不合格及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说明的相应证据。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