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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枝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鑫瑞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上诉人温县鑫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7时,在连霍高速公路667KM南半幅偃师市境内,马红雨驾驶豫HC16**/豫H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擦撞于因前方阻塞行车道停放的万二卫驾驶豫HD16**/豫HY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高速公路路侧护栏,造成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第2011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洛阳大队认定:1、马红雨承担自车车损72305元;2、马红雨承担豫HD16**/豫HY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4700元;3、马红雨承担河南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4300元;4、马红雨承担两车施救费(凭施救发票);5、马红雨承担两车拆检工时费、评估鉴定费(凭发票)。另查明:豫HC16**/豫H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原告温县鑫瑞运输公司,马红雨系该车驾驶员。孟价认车字(2011)第166号鉴定对豫HC16**/豫HW3**挂号车车损为72305元,拆检工时费7000元、施救费29600元;3、鉴定评估费2500元。孟价认车字(2011)第159号鉴定对豫HD16**/豫HY2**挂号车车损为4700元(撞别人的车),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430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600元。豫HC16**/豫HW3**挂号车分别在平安财险温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从2010年9月27日到2011年(原审判决笔误为2010年)9月26日,共4份。主车交强险保单号23207005203513004549,挂车23207005203513004550,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4000元;商业险保单主车23207005203013002877,挂车23207005203013002878,主车车辆损失险21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挂车车辆损失险9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第2011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豫HC16**/豫H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先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第166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车已失去鉴定评估条件,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与被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比,具有客观公正性,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均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必要、合理的直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因被告称公司对该车已定损3887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未认可,且不具备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在高速公路上施救的困难程度,且施救需要投入大型设备及人力,施救单位投入施救成本的实际,扣除被告不应承担的人工倒装货物费1500元,路面清理费1400元,计2900元,认定26700元为宜,其超出的费用由原告自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C16**/豫H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72305元,施救费26700元,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2500元,计108505元;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豫HD16**/豫HY2**挂号车车损47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4300元,计1150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21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HC16**/豫H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豫HD16**/豫HY2**挂号车车损4000元;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豫HD16**/豫HY2**挂号车车损700元,路产损失4300元,施救费2500元,计750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2305元,施救费26700元,拆检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600元,计108505元(计算有误,合计109527元)。以上共计赔偿121027元(以上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5584476679012)。二、驳回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284元,由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判决金额高出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为112427元,判决金额却是121027元,高出被上诉人的主张8600元。判决书中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有增加诉讼请求的表述,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补交诉讼费的相关发票。二、被上诉人的车损价格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及时出险及对损失予以核定,经核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3887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的车损不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现被上诉人提供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的委托,剥夺了平安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显失公平。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事故的交警队的单方委托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本案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一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举证不能错误,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提供不了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上诉人没有看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且本案不存在将来判决难以执行问题,保全费从何而来。五、29600元施救费显系过高。根据《高速管理清障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的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0元,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六、本案应认定的金额为:豫HC16**/豫HW3**挂车车损38770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7000元,评估费2500元,豫HD16**/豫HY2**挂车车损47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430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600元,共计70892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7089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温县鑫瑞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高出诉讼主张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分为四项:112427元是诉讼请求第三项的主张金额,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21027元是全部三项诉讼请求的综合,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法院判决数额未超出诉讼主张。2、被上诉人的车损不是单方委托,交警部门是按照交警部门的程序委托有资质部门对车辆损失定损,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定损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一审法院采纳正确、合法。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定损申请,上诉人有义务交纳鉴定费以及相关材料,在一审法院技术处多次催促上诉人提交材料,以及鉴定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将案卷退回审判庭,时间长达快一年,上诉人是为了拖延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是正确和合法的,上诉人应承担后果。4、一审中被上诉人交纳了保全费,已经收到了保全裁定书,那么是否应当保全,不应当作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5、一审法院综合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施救难度,以及所需要的设备,在扣除了倒装费1500元,路面清理费1400元,最后认定26700元并不高。综上,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二审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另查明:1、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万二卫委托,对豫HD16**车及豫HY2**挂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了孟价认车字(2011)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4700元。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委托,对豫HC16**号半挂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了孟价认车字(2011)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72305元。2、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但由于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未能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C16**号半挂车车损情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中的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296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发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从中扣减了人工倒装货物费及路面清理费2900元,确认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6700元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施救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金额并未超出原告诉求,但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2305元,施救费26700元,拆检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600元,计108505元”的“计108505元”应属于笔误,合计金额应为109527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吴爱国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