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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8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张××受“老五”雇佣,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红骥牧场六连一草甸子附近,从一辆4500吉普车(车牌:黑M×××××)上装卸原油1.215吨(价值人民币3803.2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张××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原油若干等;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称重说明、含水报告、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张××的供述及原油价值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明知涉案的原油系犯罪所得,并予以非法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张××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丢失单位;综上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