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万林与劳永水、海宁市潇湘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林,劳永水,海宁市潇湘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永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潇湘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位明。上诉人张万林因与被上诉人劳永水、海宁市潇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劳永水承包潇湘化工公司制作污水槽的工程,并雇佣张万林等人。2011年10月6日,张万林在对钢板进行电焊操作时,未稳固的钢板倒下,砸向张万林胸部以下,造成其腰背部受伤。劳永水没有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张万林也没有电焊资质。事故发生后,张万林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t12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术,至2012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6天。出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t11轻度压缩性骨折等。2012年7月19日,张万林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事故中所致伤情进行鉴定,张万林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计算至本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止(2011年10月6日--2012年7月18日),伤后专人护理期限在6个月左右,伤后营养期间在3个月左右。2012年12月6日张万林再次住院治疗,行t12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植骨术,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2013年3月27日,张万林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伤后误工期等进行评定,经鉴定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530日、伤后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补偿期为90日。张万林支出门诊费用2864.94元,住院费用164402.60元。劳永水垫付张万林17万元。2013年4月,张万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劳永水、潇湘化工公司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79051.52元。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张万林增加要求劳永水、潇湘化工公司共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3.2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万林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张万林夫妻育有一子张颖莹(2006年6月2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损害责任的分担。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万林受雇于劳永水进行钢板电焊时受伤,故应由劳永水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永水无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潇湘化工公司仍将该工程发包于劳永水,应该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张万林无从事电焊的资质,事故发生时也只佩戴保护面罩及防护眼镜,而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劳永水、潇湘化工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张万林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张万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已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张万林夫妻育有一女,年满7周岁,张万林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08元/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3.20元(10208元/年×11年×30%/2),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张万林先后对此进行过两次鉴定,并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主张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万林在第一次鉴定以后进行了后续治疗,至第二次鉴定前,相应的误工、护理合理产生,其主张误工费51929.40元、护理费19106.1元、营养费45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万林主张585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4、医疗费,张万林共计支出167267.5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张万林的诊疗情况,其主张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为3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张万林主张1500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7、张万林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万林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76853.04元。因张万林对劳永水关于潇湘化工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并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张万林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由作为雇主的劳永水承担70%,为333797元,潇湘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张万林自行承担损失的30%。因劳永水已垫付17万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劳永水还需赔偿张万林163797元,潇湘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万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劳永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万林163797元,潇湘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张万林负担5852元,由劳永水负担2886元。张万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张万林申请缓交);劳永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张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院主持调解中,张万林自认劳永水垫付17万元,虽张万林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对劳永水垫付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首先,张万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了劳永水垫付的款项总数为42000元而非17万元,且全部的医药费支付凭证等可以证明费用产生问题的证据均由张万林提供,劳永水仅提供了一份由其单方制作且不被认可的记账本一份,证据层面已足够说明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证据规则,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再次,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调解,张万林本人未参加调解,仅代理人参加,其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列明的委托事项并无代为承认事实一项。且委托代理人仅电话询问了张万林,电话的杂音加上张万林的河南口音致使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垫付款数额误听是完全存在的。二、原审判决对张万林责任分担过重。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张万林佩戴了保护面罩及防护眼镜,已经在自身能力范围之内履行了注意义务,只是因劳永水未提供其他安全措施才无法进一步保护自己。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一般也不应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30%的责任份额,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劳永水赔偿张万林476853.04元,潇湘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劳永水答辩称:从小父母教育要实事求是,张万林所说的不是事实。劳永水为张万林请了护工,并垫付了医药费。一审到二审劳永林没有请过律师,劳永林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张万林身体的确是受到了伤害,劳永水有钱一定会赔偿给张万林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张万林夫妻育有一子叫张颖莹,张万林连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清楚,要求予以明确。对于张万林的伤残等级劳永水也是有怀疑的,但是考虑到张万林身体确实受到伤害,劳永水也不再深究,希望张万林实事求是。被上诉人潇湘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永水垫付款是17万元还是4.2万元,一审庭前组织调解时,张万林代理人在与当事人联系后,确认劳永水的垫付款是17万元,该陈述中张万林方不存在妥协之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应认定为张万林一方对事实的自认。一审开庭时,张万林又陈述仅认可26200元银行转账、10800元保姆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时签的借条,原审法院询问其自行支付的费用来源时,张万林称是其妻子向亲戚借的,原审法院据此释明,因其在调解时确认的金额与开庭陈述的金额出入较大,要求其就其庭审陈述的事实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万林未能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劳永林垫付金额为17万元正确。张万林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张万林代理人二审认为其授权范围不包括代为承认事实,故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劳永林对雇员的工作缺乏指导和监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而张万林作为雇员对自身安全缺乏审慎注意,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张万林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张万林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