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重诉被告万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重,万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陈洪重,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忠,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洪重诉被告万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重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重诉称:其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跨世纪装饰城的经营户,被告万玉忠多次至其处购买木材,至2012年12月4日合计欠款30000元。万玉忠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万玉忠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万玉忠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万玉忠向原告陈洪重(曾用名:陈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宏板材款叁万元整(30000)”。审理中,万玉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万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洪重提交其所持有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万玉忠之间就板材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万玉忠欠其板材价款30000元,万玉忠未就买卖合同关系、价款交付等事由进行抗辩,故对陈洪重要求万玉忠支付30000元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万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洪重价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万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