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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徐X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徐X,徐XX,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室。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女,19X年X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通阁路*室。被告徐XX,男,19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通阁路*室。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室。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原告王X与被告徐X、徐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X独任审判。后经被告申请追加上海世X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徐X、徐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市中华新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6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定金30000元,定于2013年7月27日前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届时告知第三人其不再出售系争房屋。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徐XX共同辩称,被告有两处小房,出售其中一处房屋系为了置换较大的房。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新购买的房屋申请贷款,银行告知被告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第三人本有义务告知被告无法贷款的事宜,却在签订合同时错误引导。因此,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第三人。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X事务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称,中介公司不是全包公司,中介的责任是为买方找到合适的房子,关于贷款的问题不属于中介公司责任范围。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2、定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4、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其违约责任是由第三人造成,其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既不规范也存在错误:没有收取被告房产证;当签订合同时错误告知被告还可以贷款。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及时通知第三人房屋不能出售,而第三人没有积极为原、被告一事进行调解。2、移动通信的自助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曾积极与第三人沟通。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已经将原、被告的情形在双方之间在积极沟通、调解,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各诉讼参加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被告通过中介第三人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16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定金3万元,双方应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日给付定金3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曾向第三人提出其卖房是为了置换大房,卖掉系争房屋后是否还可以贷款买房,第三人回答可以贷款,只是不能按照首套房的利率贷款。2013年7月19日晚8点半,被告到达第三人芷江西路店,告知该店经理由于被告曾两次贷款,银行告知被告按照政策其已不能再贷款,在这一情况下,被告不能出卖系争房屋,要求第三人将这一情形告知原告。第三人亦告知被告不卖系争房屋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安排下,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当面商谈,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场。因为赔偿价额无法达成一致,此次商谈没有谈妥。后第三人与原告就被告赔偿数额再次沟通,但因为原、被告对数额要求差距过大,没有达成和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定金合同》,被告业已收取原告定金,理应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履行相关后续合同行为。但被告以再购房无法贷款为由,没有按照《定金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事实上,被告并非因为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出卖系争房屋,而是由于自己购房计划受到影响而不愿出卖系争房屋。至于被告认为是由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其贷款政策告知不实导致违约,违约责任在于第三人一节,本院认为,本市购房限贷政策已出台多时,也易于查询。被告购买或出卖房屋,都系本人行为,理应承担注意义务,对相关政策查询清楚,这一注意义务也不应随意推卸或转嫁在他方身上。故,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按定金罚则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徐X、徐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王百美已预缴),由被告徐X、徐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