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边秀文、边某等与张银记、郝义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文,边某,边某某,张银记,郝义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边秀文,男,1933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边某,女,1997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边某某,女,2006年4月9日生,汉族。边某、边某某法定代理人:褚现凤,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记,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郝义同,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边秀文、边某、边某某诉被告张银记、郝义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原告边某、边某某法定代理人褚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记、郝义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秀文、边某、边某某诉称:被告张银记在博兴县兴福镇“联邦饭店”租赁房屋一间雇佣死者边宗德向过往的司机收购化工原料。2012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张银记与死者边宗德在租赁的房间内饮酒,期间死者边宗德喝了半斤多白酒。同日晚,被告郝义同在上述租赁房间同死者边宗德饮酒,期间死者边宗德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后死者边宗德感到身体不适,躺在床上休息,被告郝义同逗留一段时间后离去。次日清晨,边宗德被发现死于上述租赁的房屋。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边宗德系饮酒后诱发脑干及小脑出血致其死亡。边宗德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99.70mg/100ml。两被告未尽到共同饮酒者之间相互照顾、协助等安全照顾义务,造成边宗德死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40.9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302305.17元的30%,超过的部分放弃)。被告张银记、郝义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记在博兴县兴福镇“联邦饭店”租赁房屋一间雇佣死者边宗德向过往的司机收购化工原料。2012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张银记与死者边宗德在租赁的房间内饮酒,期间死者边宗德喝了半斤多白酒。同日晚,被告郝义同在上述租赁房间同死者边宗德饮酒,期间死者边宗德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后死者边宗德感到身体不适,躺在床上休息,被告郝义同逗留一段时间后离去。次日清晨,边宗德被发现死于上述租赁的房屋。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边宗德系饮酒后诱发脑干及小脑出血致其死亡。边宗德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99.70mg/100ml。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尽到共同饮酒者之间相互照顾、协助等安全照顾义务,造成边宗德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40.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二份、博兴县兴福派出所分别对郝义同、张银记、边德田询问笔录各一份、临淄区凤凰镇东召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边宗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边宗德不控制饮酒最终死亡,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饮酒阶段有无劝酒和强迫饮酒的行为以及在酒后送人阶段是否尽到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义务(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在饮酒阶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劝酒和强迫喝酒的行为,两被告在这一阶段无明显过错。在两被告分别与边宗德饮酒后,将边宗德留在其日常居住的租赁房屋处,亦符合常理,无明显过错。基于两被告与边宗德饮酒行为,与边宗德最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虑及死者边宗德生前系被告张银记之雇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银记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郝义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边秀文、边某、边某某20000元;二、被告郝义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边秀文、边某、边某某12000元;三、驳回原告边秀文、边某、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边秀文、边某、边某某负担581元,由被告张银记负担800元,由被告郝义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