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董海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董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象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33号。法定代表人石岳吉,男,局长。被执行人董海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董海燕于2003年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象山县石浦镇海宁河路干水产市场销售干水产,因当事人未记账,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并于2012年将散装鱼翅及鱼胶自行包装封口并销售,该种鱼翅外包装上只标有“鱼翅王”字样,鱼胶外包装上只标有“鱼胶及简介”,均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共自行包装上述鱼翅16包,鱼胶12包,已销售鱼翅11包,鱼胶8包,剩下5包鱼翅及2包鱼胶依法予以扣押。共计货值金额360元,违法所得65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鱼胶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过氧化氢检出46mk/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被执行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干水产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销售不合格鱼胶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上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预包装鱼翅和鱼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65元;3.罚款15000元;4.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鱼翅5包及塑料袋包装30只;5.没收不合格鱼胶2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董海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董海燕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