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查主办人校对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藁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字(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藁城市岗上镇双庙村将魏雪成放在院里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魏雪成发现后,追上李某将其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6元。2、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藁城市岗上镇塔元庄村将封军军放在其住处客厅内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得赃款200多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19元。3、2012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塔元庄村将夏乱生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车盗走,卖得赃款5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魏雪成、封军军、夏连生的证言,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魏雪成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信,藁城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并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封军军、夏乱生电动自行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封军军被盗电动自行车经济损失人民币1219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夏乱生被盗电动自行车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