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玉文诉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林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文,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林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44号原告周玉文,男,满族。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组。代表人张晓民,系组长。被告林玉,男,汉族。原告周玉文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被告林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文、被告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晓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文诉称,2012年7月30日,二被告需要原告为其推地埋沟、平整地块,欠原告推地费2000元,被告林玉出具欠据一枚。原告经索要未果,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玉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林玉应给付推地款。被告林玉质证认为,欠条是我打的,但不是给我推地,我也没有找原告推地,是白布仁找的。被告林玉辩称,2011年至2012年村委会换届之前我任七组组长。原告没给我推地,是给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推的地,是2011年10月份推的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支款条2枚。证明原告是给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干活,小组支付了工程款3550元。其中给现金1500元,2000元是打的欠条,就是原告刚才出示的欠据。原告质证无异议。2、2012年7月30日现金支出单据一枚。证明被告林玉为小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原告的施工费。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林玉打条的时候说,钱他花了,所以给我打的欠条。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白布仁进行调查,其证明原告为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推地,原告的推地款系小组所欠。原告与被告林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林玉所在的小组推地,平整地块,结算后欠原告推地费2000元,由时任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组长林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那个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谁应否给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林玉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给付推地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玉文推地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林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7村民小组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玉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