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穆正民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正民,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穆正民,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朱海英,店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扬,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综合管理科科长,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理货管理科科长,住济南市。原告穆正民诉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正民及委托代理人马峥嵘、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银座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扬、魏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正民诉称,原告穆正民自2007年9月10日开始一直在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穆正民在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处工作期间,银座集团华信广场一直未与穆正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不为穆正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6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之规定,员工因用人单位不给缴纳养老保险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9387.5元。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穆正民与被告银座集团华信广场于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穆正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计人民币63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穆正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87.5元;4、两被告向原告穆正民补发5月份20天的工资1162.22元。原告穆正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3)15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山东中医药大学出具的病休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穆正民的病休情况;证据3、穆正民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穆正民的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总额为19834元,折合月平均工资1652元。被告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共同辩称,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已经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穆正民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严重违纪,被银座集团华信广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欠的工资属实,我方同意支付。被告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华信广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处理决定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各1份,证明因原告穆正民严重违纪,银座集团华信广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2、原告穆正民的违纪通报1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3、银座集团公司的假期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穆正民旷工违纪造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银座集团华信广场的员工考勤表及华信店置业技能考核情况通报各1份,证明穆正民旷工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穆正民没有在2013年5月22日提交病休证明或者病历。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穆正民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和证明;对证据2、3、4综合发表意见,认为原告因休病假携带病休证明到银座集团华信广场请假,被告在仲裁期间已经认可,原告不能因为被告不准病假就放弃治疗疾病,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2、3条以及劳动合同法42条规定,企业员工有休病假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休病假期间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关于假期管理办法,原告不知晓该管理办法的存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制定相关休假办法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员工进行告知,告知后方产生法律效力,该管理办法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管理办法,故该办法不应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穆正民到被告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处工作。银座集团华信广场未与穆正民签订劳动合同。穆正民在银座集团华信广场正常至2013年5月19日,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穆正民因病未继续上班。2013年5月22日,山东某医院为穆正民开具了病休证明,诊断其为腰肌纤维炎,建议休息半个月。事后,穆正民曾委托其姐携带病休证明至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处请假,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工作人员收到了该病休证明并告知其需补交医院门诊病历,但之后穆正民一直未补交。2013年6月5日,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向穆正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穆正民因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且矿工15天,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穆正民收到了该通知书。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向穆正民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443.33元、1708.33元、1533.33元、1533.33元、2033.33元、1453.33元、1453.33元、1628.33元、1568.33元、1993.33元、1743.33元、1743.33元,共计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9834.96元,折合月平均为1652.91元。2013年5月,穆正民的应发工资为1162.22元,银座集团华信广场未向穆正民支付。另,银座集团公司与银座集团华信广场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3年5月29日,穆正民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52号裁决书,裁决穆正民与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在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座集团公司向穆正民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1162.22元,驳回了穆正民的其他仲裁请求。穆正民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7年9月10日,穆正民与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建立劳动关系,且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穆正民因病停止上班。庭审中,原告穆正民称曾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其姐携带病休证明至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处请假,被告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则称穆正民是在2013年5月30日才提交的病休证明。本院认为,虽然穆正民未按照银座集团华信广场的要求补交医院门诊病历,但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已收到了穆正民提交的病休证明,也就是说,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对穆正民未正常上班的理由和病情是知晓的,山东某医院为穆正民出具的病休证明上的建议休息时间为半个月,无论从2013年5月22日还是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2013年6月5日都不足半个月,因此,银座集团华信广场于2013年6月5日向穆正民提出因旷工15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非法解除。综上,对原告穆正民要求确认与被告银座集团华信广场于2007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银座集团华信广场系非法解除,故对原告穆正民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穆正民正常工作期间的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2.91元,原告穆正民主张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此,被告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应向原告穆正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264.55元(1652.91元/月×5个月),原告穆正民因计算方法错误,主张的数额为9387.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正民在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穆正民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穆正民的这一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穆正民主张的2013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1162.22元,被告银座集团公司、银座集团华信广场已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两个被告银座集团公司与银座集团华信广场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穆正民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正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64.55元;三、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正民2013年5月的工资1162.22元;四、驳回原告穆正民要求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穆正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华信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代理审判员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