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金满与周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满,周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王金满,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振浩,男,1983年8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金满与被告周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满、被告周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满诉称,被告周振浩于2012年经营玉都洗浴,同年12月原告分四次卖给被告煤10余吨,合款10479元,已给付1000元,尚欠94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947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9日收据一张,记载:欠煤钱1400元整,周振浩。2、2012年12月过磅单一张,记载:煤,欠3253元,经手人杜红艳。3、2012年12月2日过磅单一张,记载:2.7×980=2646玉都洗浴周振浩。4、2012年12月1日过磅单一张,记载:950×2.3=2180周振浩被告周振浩辩称,玉都洗浴的经营者为马百利,不是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证据: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城区分局证明一份,内容:经查询登记信息,玉田县玉都洗浴休闲会馆,负责人:马百利,经营地址××52号,于2011年5月在玉田县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煤,被告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证据1、2不是被告所写,是杜红艳、付雪签的字,是被告让她俩写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经手给玉都洗浴买的煤,合款为4826元,其余两张不是被告所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浩向原告王金满购买煤,欠原告煤款482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4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煤款48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下的煤款系被告所欠,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浩给付原告王金满煤款4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笪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