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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开顺、许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开顺,许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90号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银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振,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开顺,男,汉族,37岁。被告:许春琴,女,汉族,34岁。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开顺、许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梅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萍、人民陪审员肖雄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顺、���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是夫妻。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开顺、许春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所属的大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开顺、许春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的罚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二借款人用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为押,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富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开顺、许春琴偿还了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开顺、许春琴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陈开顺、许春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人民币2232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未作答辩。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顺、许春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贷款结欠利息清单、贷款账1份,用以证实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所欠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22326元。5、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6、房地产抵押登记表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实该房产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7、被告陈开顺、许春琴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开顺、许春琴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源、真实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是夫妻。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开顺、许春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大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开顺、许春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的罚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二借款人用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7月9日在富源县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富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告颁发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偿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没有按季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的义务。本院认为,陈开顺、许春琴作为借款人向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其与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开顺、许春琴应该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陈开顺、许春琴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开顺、许春琴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陈开顺、许春琴用自己的房产为自己借款作抵押,并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开顺、许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223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272326元;二、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若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项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拍卖被告陈开顺、许春琴共同所有的房屋,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5元,由被告陈开顺、许春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审 判 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肖雄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