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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03-27

案件名称

曹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曹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麒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系死者王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系死者王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系死者王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许钥,师宗县五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系死者王某之三子。 被告人曹小华,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辩护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道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及诉讼代理人许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的代理人刘红斌,被告人曹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曹小华无证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落恩线由东向西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麒麟区M处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小华与其妻刘某商量让刘某顶替其为肇事驾驶人后,离开现场。2013年8月12日,曹小华和其妻刘某到侦查机关自首。经认定,曹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曹小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小华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诉称,被告人曹小华驾驶车辆肇事致使王某死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民事原告人人民币共计2306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范围内赔偿11万。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曹小华给予赔偿。 被告人曹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曹小华无证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曲靖市麒麟区落恩线由东向西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麒麟区M处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小华与其妻刘某商量让刘某顶替其为肇事驾驶人后,离开现场。2013年8月12日,曹小华和其妻刘某到侦查机关自首。经认定,曹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小华支付了死者方赔偿款现金30000元。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人民币260600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户口材料、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故中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曹小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协议赔偿人民币230600元,被告人曹小华对此诉请无异议,该赔偿费用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作为云D×××××号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曹小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小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大地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0600元中的110000元。 三、扣除大地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赔偿款后应由被告人曹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项损失费120600元(不含被告人曹小华已赔付的3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代联芳 人民陪审员:樊志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