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明丽与孙述炳、吴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丽,孙述炳,吴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728号原告:朱明丽,女,199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朱双友。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孙述炳,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文娟,女,197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原告朱明丽与被告孙述炳、吴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丽的法定代理人朱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孙述炳、吴文娟、财保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丽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孙述炳驾驶皖R×××××号轿车沿翠微东路行驶,撞上原告骑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述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财保池州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924.9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医疗费177元、残疾赔偿金42018元、住院护理费1424.93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学习损失及学费损失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述炳、吴文娟共同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学费损失要求太高。财保池州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述炳驾驶皖R×××××号轿车在翠微东路的最右侧机动车道上右驾方向转弯准备进入兴佳小区内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4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2050717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述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日原告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临床和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L3右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7日,该院出具了朱明丽仍需绝对卧床休息二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2013年7月29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铜司(2013)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77元。涉案皖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文娟,该车在财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至2013年8月12日。诉讼中,原告与财保池州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协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等级的95%予以理赔;财保池州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系池州一中高一学生,因本次事故受伤留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住院就诊病案、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原告在池州一中的学杂费票据和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划分,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吴文娟与孙述炳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证明吴文娟对本起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住院护理费分别认定130元(10元/天×13天)、195元(15元/天×13天)、780元(60元/天×13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医嘱建休一个月,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与财保池州分公司所达成的协议确认为39945.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177元一并确认;原告受伤成残以致休学,所产生的学杂费损失依票据认定1930元;原告主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仅提供一份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因财保池州分公司已对损坏的电瓶车已进行定损为830元,本院酌情认可。上述各项赔偿,鉴定费、休学损失两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依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孙述炳承担3107元(鉴定费用1177元+学费损失1930元);其他损失,在肇事车辆皖R×××××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本案朱明丽在保险限额内的受偿款项为4868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朱明丽支付赔偿款48680.06元;二、被告孙述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7元;三、驳回原告朱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被告孙述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