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瑜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瑜,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原告李林瑜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李林瑜,男。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原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瑜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瑜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荣、被告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瑜诉称,原被告协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上层领地御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以铭峰公司的名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作项目预计投资20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开发合作项目初期双方各出资300万元,次期双方按同等比例出资。该协议签订前,李林瑜已于2010年3月19日将前期投资440万元交付铭峰公司,铭峰公司向李林瑜出具收款收据。因铭峰公司未能于2010年10月前取得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自动终止,铭峰公司应向李林瑜返还出资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铭峰公司偿还原告李林瑜本金440万元并承担利息3784000元。被告铭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及铭峰公司收到原告李林瑜出资440万元的事实属实。铭峰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于2010年10月前取得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但铭峰公司最终还是取得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双方又继续进行合作,后因财务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而不再合作,铭峰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约定铭峰公司承担李林瑜300万元投资的利息。李林瑜还提供了140万元前期投入,但双方未约定利息,铭峰公司不承担该140万元的利息。另外,李林瑜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10月14日向铭峰公司借款10万元、100万元,铭峰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李林瑜转账付款95万元,还于2011年8月3日左右向李林瑜转账付款30万元,故铭峰公司已向李林瑜返还23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李林瑜和被告铭峰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李林瑜、铭峰公司共同投资开发铭峰公司的上层领地御景花园房地产项目,铭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开发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双方于合作初期各投入300万元。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作项目开发结束之日止,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合同;若铭峰公司未能于2010年10月前取得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自动终止,前期投入费用由铭峰公司自行承担。李林瑜已投入的300万元由铭峰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交付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前,李林瑜已于2010年3月19日向铭峰公司交付投资款440万元。铭峰公司未能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取得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林瑜和被告铭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若铭峰公司未能于2010年10月前取得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自动终止”,故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铭峰公司未在2010年10月31日前取得合作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李林瑜投资款的条款,铭峰公司应返还李林瑜投资款44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其中300万元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铭峰公司承担其余140万元款的利息,故李林瑜要求铭峰公司承担440万元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铭峰公司仅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铭峰公司要求将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抗辩不成立。铭峰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向李林瑜返还235万元的款中,其中金额10万元、100万元的两笔款是李林瑜向该公司的借款,95万元的一笔款用途为劳务费,30万元的一笔款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铭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四笔共计235万元款是用以返还李林瑜的投资款,李林瑜也不予认可。双方对李林瑜是否因该四笔款对铭峰公司负担债务的事实存在争议,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林瑜款440万元并承担其中300万元款的利息258万元(从2010年3月19日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69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8元,由原告李林瑜负担10164元,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禚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