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商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莱州博爱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博爱医院,烟台市商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博爱医院。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培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商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号东和科技园C1-5。法定代表人:张为胜,董事长。上诉人莱州博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商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网页设计、制作安装企业,上诉人系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树立企业形象,扩大宣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制作网站;本合同项目的内容、工作进度与按排,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等由附页载明;合同履行期限按照附件的工作进度决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期限;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数据并派专人负责与被上诉人联系、协调;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提供有关上诉人的材料及图片等,并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清晰,按约定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网站的制作,依据合同收取费用;上诉人同意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以纸介、磁盘或CD-R0M形式将合同标的交付上诉人,也可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网站上传到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本合同标的在交付后三日内,被上诉人可以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进行修改,三日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本合同总金额为15000元,网站制作完成付5000元,以后每年到期前15日内付2500元,共计10000元。合同签订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附页一份,内容载明“1、网站建设工作及安排:工作内容,《网站设计方案书》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验收,书面确认;网站建设素材准备,上诉人完成;网站页面风格设计,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验收,书面确认;网站页面制作,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书面确认;数据库设计,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验收,书面确认;网站功能程序开发与页面融合,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验收,书面确认;数据输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完成;服务器购买或服务器空间租用、服务器存放,域名注册与解析,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完成。2、网站建设工作流程:需求调研,完成《网站建设方案书》,网站建设方案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需要实现的网站页面和功能程序的最终效果,上诉人对网站页面和功能程序的验收将严格按照建设方案书中的说明;上诉人确认《网站建设方案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素材,由被上诉人协助整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页面设计风格,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依据确认好的页面风格进行页面制作;被上诉人进行程序开发并负责进行页面和程序整合;被上诉人进行内部网测试,同时须准备好域名空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试运版本,上传至服务器;上诉人进行测试验收;网站正式发布,建设工程结束。3、验收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所完成的任何上述建设内容后,上诉人需在三日内给出修改意见或确认通过,三日内未给出修改意见将视为确认通过。上诉人验收通过后需要进行书面确认;上诉人可以通过任何与因特网进行网络连接的计算机浏览自己的主页;主页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验收期限为1个星期;验收合格,上诉人以书面方式签收;验收合格网上发布后,如果上诉人需要修改主页,可根据改动情况酌情优惠收取制作费。4、网站费用的支付标准及方式:网站总建设费用预算为¥15000元,如因需求更改等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则需要双方另签合同补充说明;上诉人须在网站建设完成进行测试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费用5000元,余款10000元于每年到期前15日内各付2500元。网站制作及完成时间:被上诉人收到材料、图片及合同预付款后45日内制作完成;上诉人于2011年9月25日前完成网站验收并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网站或者上传至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诉人须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余款结算完毕”。合同及附页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为上诉人制作网站。201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将网站制作完毕并上传至服务器,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上传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核后备案,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11030081号、主办单位名称为莱州博爱医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lzb0ai.c0m,网站负责人登记姓名为于培荣。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网站上传至服务器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登记后即视为网站建设完成,但上诉人拒绝验收确认并拒付网站建设费5000元。上诉人则认为,网站建设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制作的网站项目进行书面确认,且网站内容不理想,未达到上诉人建网站前的设想,该网站并未建设完成,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网站建设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企业网站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对所申请的网站进行了域名登记备案,并已将网站建设的相关资料上传至服务器,根据双方订立的网站建设合同附件约定,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即表明网站建设工作结束。上诉人主张网站建设不理想,对被上诉人前期所作的网站建设工作拒绝接收并确认。对其主张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网站内容中的素材提供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须在网站建设完成进行测试验收后一周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5000元,现上诉人拒绝测试验收的行为,不能影响其付款义务的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网站建设费5000元,并自网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备案之日起(即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10.9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莱州博爱医院给付烟台市商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建设费5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10.98元,共计5110.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州博爱医院负担。上诉人莱州博爱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网站建设工程结束的约定是网站正式发布,建设工程结束。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网站根本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通过任何与因特网进行连接的计算机浏览自己的主页,但在任何与因特网连接的计算机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网站都不存在。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附件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任何建设内容,上诉人验收通过后需要进行书面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对所建网站的内容进行验收,更未要求上诉人进行书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拒绝验收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在被收入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的网站拒绝验收并确认,对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网站设计、制作、上传发布及向工信部、山东通信管理局、中国联通备案,在合同生效的期限内上诉人可以通过与因特网进行网站链接并浏览。目前的博爱网站之所以打不开,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目前lzb0ai.c0m域名已经被别人抢注。域名是年付费制,被上诉人垫付了第一年的费用,在没有服务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垫付以后的费用。但是网站源码、服务器空间都在,因本案诉讼没有结束,被上诉人一直保存此网站,目前暂时用www.cy2009.net解析打开,能够看到上诉人的网站原貌及代码。二、关于验收,网络公司的工作模式决定很多验收是通过qq、email、电话等在线联系工具确认,书面确认只是确认工作的补充。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所完成的任何建设内容后,上诉人需在3日内给出修改意见或确认通过,3日内未给出修改意见将视为确认通过。三、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材料图片等,并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清晰。资料的日常上传、更新维护是上诉人自己完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合计10489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网站正式发布,建设工程结束”是指将网站源代码上传至服务器,通过域名可以打开。庭审中,经被上诉人展示,通过域名www.cy2009.net可以浏览涉案的网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虽然制作了网站,但网站不完整,缺少很多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须在网站建设完成进行测试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费用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将网站源代码上传至服务器,通过域名可以打开网站”即合同约定的“网站建设完成”,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有关“网站是基本框架、没有实际内容”的陈述以及涉案网站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网站建设完成。上诉人没有在3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对网站验收通过。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5000元,与约相和,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因其原审中并没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博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