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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中小企业高科技园南小区。法定代表人马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琪,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6号。法定代表人迪戈•拉巴齐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禾,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琪、于磊,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钢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实施设计、生产的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电梯导轨专用清洗机,并已支付部分货款。该设备于2008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一直未能正常工作,导致原告需要不断对该设备进行维修,维修多达40多次,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来据原告了解,被告为原告制造的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电梯导轨专用清洗机属于特种设备,被告生产此种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并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范围内进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且保证该产品的正常运行及安全。但是,事实上被告从始至终都不具备生产此类特种压力设备的资质,因此,被告属于违法生产特种设备,该设备属于存在严重缺陷且具有高度危险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设备生产企业,在明知自身没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具有严重缺陷的产品,且在明知该产品具有高度危险的情况下,无视原告及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向原告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召回其提供给原告的设备以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且不得损坏原告的其他生产设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7240.69元,其中设备款253800元,其他维修损失493440.6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设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纠纷是原告方与北京新迪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我方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工程公司,我公司仅提供部分技术支持,且工程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不符合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构成条件;本案中所涉及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且已取得国家专利,不存在缺陷;本案中所涉及的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受相关国家标准的约束;本案中所涉及的设备已经最终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出现问题是原告方使用不当和水质不达标造成的;原告方要求我公司召回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首钢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清洗机制造合同》,合同约定:“满足甲方电梯导轨T75一一T140一3产品的清洗,保证清洗后的导轨表面无油污、无水渍,可直接进行表面喷漆的要求。连续清洗速度大于或等于5米/分。合同价款:282000元(含税、含材料费、加工费、运费)。交货日期:预付款到帐后110天交货;技术方案见附件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8460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支付169200元,设备按照运行1年内支付尾款28200元。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按付款进度支付相应货款;对乙方制作的设备按技术标的在乙方工厂进行验收。乙方责任: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及加工制作。”涉案合同并附随一份被告出具的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清洗机使用手册及一份被告出具的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电梯导轨专用清洗生产线技术文件。2007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凭证上记载:“汇款人首钢公司,收款人工程公司,付款金额84600元,付款方式加急。”2007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凭证上记载:“汇款人首钢公司,收款人工程公司,付款金额169200元,付款方式加急。”2006年4月12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上记载:“实用新型名称:高压饱和蒸汽发生器,设计人:马丹。”2008年2月26日,工程公司(甲方)与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售后服务协议》,协议上约定:“甲方因公司到期清算,其与首钢公司签订的高压饱和蒸汽清理电梯导轨表面自动生产线售后服务无法继续执行,故与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对首钢公司高压饱和蒸汽清理电梯导轨表面自动生产线进行全面售后服务,包括:设备的部分安装、调试、验收、维修及其他必要的售后服务。二、委托时间为2008年1月至设备验收后保修一年的无偿服务及保修期后的有偿服务。三、保修期过后的有偿服务应收费用由乙方与首钢公司协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归乙方。四、由于甲方与首钢公司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故甲方尚有28000元尾款未支付,甲方将此尾款同时委托乙方收取。乙方收取的尾款作为售后服务的各项目的费用。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8年7月16日,工程公司出具说明,放弃其对设备公司73768.92元债权。2008年11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工程公司:你单位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局提交的注销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2009年8月12日,张春阳与李志军签订《清洗设备验收报告》,报告上记载:“制造单位:设备公司;验收结论:1、24小时验收基本通过,正常投入使用。2、3#锅炉问题在2009年8月21日之前解决,达到验收标准要求。”2009年6月,被告出具了对涉案设备的《检修计划》。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根据清洗机制作合同,请贵公司在接到此传真后支付合同尾款28200元”。2007年7月1日,设备公司(甲方)与李志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十年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技术部主任岗位(工种)工作。”2011年3月28日,李志军向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设备公司非法制造压力容器;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李志军举报事项的回复》,回复上记载:“设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特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该公司立即召回已销售的所有非法制造的产品,彻底消除安全隐患。该案件承办人已于2011年6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了行政相对人。”庭审中,李志军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员工,2011年3月与被告结束劳动合同,涉案设备系被告所制造,自己并参与了制造,涉案设备系非法制造且存有重大缺陷不能正常使用。2010年3月18日,李志军签署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清洗机调试备忘录,对涉案及其在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共计42次的维修记录予以认可,并在该备忘录上记载“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清洗工劳动合同、购买清洗剂、纯水设备、中压风机、高压泵的发票来证明其公司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商档案、有关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电梯导轨专用清洗机的《清洗机制作合同》、《技术文件》、《技术协议书》、《使用手册》、《调试备忘录》、《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的来往传真函件、设备公司与李志军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李志军举报事项的回复》、首钢公司与王会强、李润庆的《劳动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工资表、发票、专利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许可。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是涉案设备,但根据该设备的《清洗设备验收报告》、《技术文件》、《使用手册》、《检修计划》等文件均署名为被告以及被告单位职工李志军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该设备的生产者确为被告。被告所称其公司仅提供部分技术支持,其是根据2008年2月26日签订《委托售后服务协议》向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原告不认可该《委托售后服务协议》,且该委托书亦未被证明向原告方送达;此外其抗辩意见与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的《技术文件》、《使用手册》等文件内容不相符合,且被告提供的售后维修服务也与一般商业习惯不符,故法院对被告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李志军对涉案设备的举报,认定被告设备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召回已销售的所有非法制造的产品,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同时,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李志军的证人证言以及涉案设备的维修记录,可以认定涉案设备的生产单位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许可,使用该设备也是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在此情形下,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关于设备故障原因的争议法院不予判断。故被告设备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非法生产涉案设备,涉案设备属于非法制造的产品,被告应当将涉案设备予以拆除并自行运走;对原告已经付出的设备款项253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赔付设备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涉案设备的投入使用的确造成了原告清洗工工资、清洗剂、纯水设备、中压风机、高压泵等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数额太高且均为孤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涉案设备维修的次数、时间、设备价格、维修内容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告的上述项目的实际损失为100000元。对被告认为其产品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监管范围、且该产品取得了专利证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等抗辩意见,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将CMD-BX900高压饱和蒸汽电梯导轨专用清洗机拆除并自行从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运走;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设备款二十五万三千八百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清洗工工资、清洗剂、纯水设备、中压风机、高压泵费用等损失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设备已经最终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方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其水质不达标及安装居中装置不合理等使用原因;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与设备公司属不同的独立法人;涉案产品不受相关国家标准的约束,且已取得国家专利,不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已拥有蒸汽发生器的生产资质,完全可以为被上诉人提供更换服务,无需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首钢公司损失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属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并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件;即使按照侵权案件起诉,本案也不符合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构成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理,且混同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法律后果,不应得到支持。首钢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设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设备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设备公司不具备生产涉案设备管件零部件的生产资质,生产的设备出现大量的故障且无法使用和修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设备公司提交传真及回函,证明对方拆除涉案设备,安装导轨后涉案设备无法使用;首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设备公司提交证明函、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许可书,证明其已经取得锅炉的制造许可证,可以为首钢公司更换合格的锅炉设备;首钢公司对证明函、产品质量许可书真实性认可,对制造许可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证据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设备公司提交三张照片,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首钢公司对照片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设备已无需更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传真、回函、证明函、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许可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设备公司是否为涉案设备的生产者;其二,设备公司应否承担产品生产者之责任。关于涉案设备生产者之争议,根据《清洗设备验收报告》的记载“制造单位:设备公司”,《技术文件》、《使用手册》、《检修计划》等文件均署名为设备公司,原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及设备公司职工李志军的证人证言认定设备公司是涉案设备的生产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生产者责任承担之争议,北京市石景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中认定设备公司生产的压力容器应属非法制造产品,而压力容器又属于涉案设备的关键构成部件,原审判决认定设备公司应承担产品生产者之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设备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是首钢公司水质不达标及安装居中装置不合理等使用原因造成,合格的产品应保证使用者的正常使用,生产者对使用者的使用环境提出过苛的要求系对使用者义务之加重,因此设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新迪表面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