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巩连玉与韩建良、张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连玉,韩建良,张虎,赵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巩连玉(曾用名巩存超),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良,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彦平(系被告韩建良之女、被告张虎之妻),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巩连玉与被告韩建良、张虎、赵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韩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赵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连玉诉称:被告韩建良于2011年2月7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24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2400元,月利率2%)的借条。被告赵彦平代被告张虎签名并按手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建良辩称:实际借款是10000元,已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应到期后偿还。被告张虎、赵彦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建良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巩连玉借款1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24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巩连玉催要,被告韩建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巩连玉与被告韩建良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韩建良关于借款2014年2月到期的辩论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并已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元,故本院对原告巩连玉要求被告韩建良偿还12400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韩建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巩连玉陈述担保人张虎的签名和手印均为被告赵彦平代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韩建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巩连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彦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虎、赵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巩连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巩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巩连玉负担60元,被告韩建良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