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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郭╳、蒙╳、杨╳、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练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凑钱在鹿寨县城“英皇KTV”606号厢邀请朋友唱歌喝酒,并由被告人郭某甲买来毒品“K粉”与在场的郭某乙、廖某甲、廖某乙、邬某、吴某等人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现场提取到吸剩的少量毒品“K粉”。经对提取的毒品“K粉”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本院还查明,1、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的尿液经检验均呈阳性。2、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等人因吸食毒品“K粉”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液检测结论、证人郭某乙、廖某甲、廖某乙、邬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当面称量毒品的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蒙某、杨某、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