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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启龙,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石某乙。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6月14日,被告将小孩带走抚养,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及住处,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石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今年4月18日离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将石某乙送了过来。现原告已再婚,被告的收入也不高,如果原告将抚养费增加到1000-1500元,被告同意变更石某乙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石某乙。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同年5月,原告父母将石某乙送至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无工作及收入,提出将抚养费增加到500元,被告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另查明,原告现已再婚。被告与其父母石道春、蒲跃碧共同拥有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6幢1-6-1房屋。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离婚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石某乙跟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一个月,石某乙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从婚生子石某乙的权益考虑,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对石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石某乙抚养费500元。石某乙现在城市生活,处于幼儿阶段,每月1000元已能满足石某乙的实际需要,该费用应由其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每月支付石某乙抚养费500元较为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的婚生子石某乙变更由被告石某甲抚养。二、由原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石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