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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甄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进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以及辩护人李进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甄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农业银行西侧操作挖掘机挖门垛施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门垛后的王某丙右小腿挖断。经法医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小腿离断,构成重伤;臂部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甄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该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甄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农业银行西侧操作挖掘机挖门垛施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门垛后的王某丙右小腿挖断。经法医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右小腿离断,构成重伤;臂部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甄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甄某额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不在全部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对被告人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报案记录,抓获经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甲、金某、王某乙、崔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甄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补偿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操作挖掘机施工时,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