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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张兵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75号罪犯张兵,男,生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八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了(2011)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在民警带领下该犯同互监组成员一起搬运生产材料;二〇一三年一月至六月,该犯遵守法律法规,无违规违纪行为。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13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张兵本人报告,以及罪犯张XX、曾XX、薛XX、蓝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