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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穆圩乡大洼村董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3013年9月1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G214**(主)-苏GU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镇里固乡贺楼村,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G214**(主)-苏GU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镇里固乡贺楼村,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9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机动车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投案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证实车检及尸检情况。(四)证人许某某证,当时发生事故情况及报警情况。(五)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9月15日17时左右,我驾驶苏G21**苏G214**(主)-苏GU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镇里固乡贺楼村,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当时车速有50多公里。(六)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收到90000元并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同时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