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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袁锡封等诉朱文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朱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公伟举,女,汉族,农民,1950年6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张元杰,男,汉族,农民,1951年12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袁锡封,男,汉族,农民,1950年3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翟信芳,女,汉族,农民,1947年4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张杰,女,汉族,农民,1987年6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张德明,男,汉族,农民,1945年8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张元福,男,汉族,农民,1956年11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张敬宝,男,汉族,农民,1960年4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翟信梅,女,汉族,农民,1940年1月出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女,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沂水县。被告朱文江,男,1985年2月出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支公司。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贵、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员工,住沂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该公司职工。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诉被告朱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至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张宝花,被告朱文江委托代理人卜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见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本宝驾驶的沂南隆贸运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鲁Q828**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袁锡封、张元杰、公伟举、翟信芳、张敬宝、张德明、张杰、张元福、翟信梅等9人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分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及沂水县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追加的被告应承担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在强险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提供证据后再予以答辩。被告朱文江辩称,被告朱文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20元,应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我方多付的费用原告方应予以退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事故属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他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PA7**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属实,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进行出险报案,致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情况未能掌握了解。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我方承包车辆不负任何责任,且是否与各原告发生侵权碰撞不能确认,根据上级法院有关意见,在有责任方车辆交强险可以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无责任方交强险不再赔偿,对于商业保险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本宝驾驶鲁Q828**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线沂水县崔家峪桥西路段刹车失灵,与顺行在前正常行驶的田宝生驾驶的鲁K80**三轮汽车相撞,又和赵圣迎驾驶的鲁QPA7**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上行人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徐本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均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元杰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交通事故给九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公伟举的损失为:医疗费20338.8元、护理费1481.76元(21*70.5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1*8)、交通费210元(21*10),共计22198.56元。原告张元杰的损失为:医疗费7143.4元、护理费2333.28元(50097/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17*8)、交通费170元(17*10)、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30534.68元。原告袁锡封的损失为:医疗费26652.5元、护理费1111元(25*44.44元)、交通费250元(25*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8),共计28213.5元。原告翟信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9.85元、护理费917.28元(13*70.5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13*8)、交通费130元(13*10)、鉴定费300元,共计11951.13元。原告张杰的损失为:医疗费4309.2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266.64元(6*44.44)、交通费60元(6*10),共计4902.48元。原告张德明的损失为:医疗费8175.41元、护理费355.52元(8*44.4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8)、交通费80元(8*10),共计8674.93元。原告张元福的损失为:医疗费7867.09元、误工费3999.6元(90*44.44)、护理费20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8)、交通费160元(16*10)、鉴定费760元,共计14958.93元。原告张敬宝的损失为:医疗费5602.24元、误工费987.84元(14*70.56)、护理费987.84元(14*70.56)、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8)、交通费140元(14*10),合计7829.92元。原告翟信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7912.16元、护理费1622.88元(23*70.56)、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23)、交通费230元(10*23),共计19949.04元。被告朱文江分别向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垫付医药费等费用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20元。另查明,Q8283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田宝生驾驶的鲁K80**三轮汽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赵圣迎驾驶的鲁QPA7**号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2012年10月25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0000元。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承认,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多车致人损害的,其中部分车辆无责任的,如有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的,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分担责任;如不足赔付,可由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沂水支公司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146053.1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文江赔偿原告张元杰鉴定费860元,赔偿原告翟信芳鉴定费300元。四、上述赔偿款共计149213.17元,由原告公伟举分得22198.56元、张元杰分得30534.68元、袁锡封分得28213.5元、翟信芳分得11951.13元、张杰分得4909.48元、张德明分得8674.93元、张元福分得14958.93元、张敬宝分得7829.92元、翟信梅分别19949.04元。五、原告公伟举、张元杰、袁锡封、翟信芳、张杰、张德明、张元福、张敬宝、翟信梅得到足额赔偿后,分别返还朱文江垫付款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2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文江负担426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润波审 判 员  解晓田人民陪审员  杜学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正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