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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钟亚义与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义,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钟亚义,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建工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经理,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八中生态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桂莲,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兆萍,该公司职工。原告钟亚义与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亚义、被告龙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亚义诉称,原告钟亚义与被告龙化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在他人的文本上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钟亚义承包被告龙化公司开发的阿城区新利街民福小区4号楼和6号楼的建筑施工、承包的范围、工期、双方的责任,另外约定原告钟亚义给付被告龙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此人民币10万元进入工地后即返还。合同签定同时,原告钟亚义即给付被告龙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钟亚义组织施工队伍,租赁办公室和暂设设施,施工机械拉到租住地,要求进驻工地施工,被告龙化公司无故推拖,直至施工期过后仍不让原告钟亚义进驻工地施工,被告龙化公司的此种行为,给原告钟亚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钟亚义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龙化公司返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龙化公司辩称,被告龙化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钟亚义施工,是原告钟亚义不愿进行施工,不是被告龙化公司无故推拖,其他属实,但是被告龙化公司同意返还此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钟亚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龙化公司收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龙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审理中,被告龙化公司对原告钟亚义的举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亚义与被告龙化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在他人的文本上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的目的是原告钟亚义保证按期进入工地,被告龙化公司在原告钟亚义进入工地后将此保证金予以返还。当日,原告钟亚义将此保证金给付被告龙化公司。此后,原告钟亚义主张被告龙化公司无故不让原告钟亚义进驻工地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化公司认为虽然被告龙化公司没有责任,但原告钟亚义没有实际施工,同意返还此保证金。本院认为,约定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原告钟亚义按期进入工地,但原告钟亚义没有实际施工,且未提供被告龙化公司无故不让原告钟亚义进驻工地施工的证据,本不应支持原告钟亚义的诉���请求,但被告龙化公司自愿返回给原告钟亚义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亚义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秀华审判员  唐文阁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欣桐韩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