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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罗某甲,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罗某乙。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该协议生效后,原告罗某甲依约定抚养儿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婚生子罗某乙从2013年6月至12月生活费4200元,教育费、医疗费315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抚养费我的确没有支付。如果要我付,房子要一人一半,罗某乙的名字要改过来跟我姓。经审理查明,罗某乙,系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子。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药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另查明,婚生子罗某乙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罗某乙因教育、医疗产生教育费及医疗费共计6311.28元,50%即3155.64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该金额表示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教育费及医疗费票据28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罗某乙生活费600元,医药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离婚后,罗某乙跟随原告罗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罗某乙2013年6月至12月生活费4200元,教育费、医疗费3155.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房屋一人一半、婚生子罗某乙须改名跟随被告同姓,被告的答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履行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义务,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甲支付罗某乙2013年6月至12月生活费4200元,教育费、医疗费3155.64元。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