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厨师。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某饭店二楼后厨,因做饭与被害人卢某某产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赵某某用长勺子击打被害人卢某某左面部,致卢某某左侧眶底壁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贾某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协议,贾某代赵某某赔偿卢某某人民币22000元,卢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工作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某饭店二楼后厨,因故与单位同事被害人卢某某产生言语冲突,赵某某遂用其做饭使用的长勺击打了卢某某左面部,致卢某某左侧眶底壁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卢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赵某某赔偿卢某某人民币22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聂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