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苑跃成与吴洪涛、李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跃成,吴洪涛,李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苑跃成,男,汉族,干部,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涛,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李雯雯,女,汉族,住沾化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跃成与被告吴洪涛、李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跃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吴洪涛、李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跃成诉称,2013年2月21日和4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3年5月底被告没有按时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涛、李雯雯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我们待原告举证完毕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涛、李雯雯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4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期间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吴洪涛付息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后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洪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涛、李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苑跃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洪涛、李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